林芝市生态环境局
林芝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林环不罚〔2026〕05号
当事人名称: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402MAKBX7YW0N
地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公众村G318国道以南、尼洋河以北区域1号
我局于2026年7月7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2026年6月你公司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擅自开工建设45000吨绿色环保混凝土外加剂项目,目前配备减水剂复配斧2套、速凝剂复配斧1套、成品罐3套、母液罐3套、废水罐2套、储水罐2套及空气压缩机等配套设备。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2026年7月7日你公司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违法主体的身份;
2.2026年7月7日我局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违法现场的基本情况;
3.2026年7月7日我局制作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违法现场的平面布局;
4.2026年7月8日我局制作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发生违法行为的时间、建设内容、环评文件报审、投资金额等情况;
5.2026年7月8日你公司提供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违法主体授权受委托人的资格和身份;
6.2026年7月8日我局提供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主体的身份和资格;
7.2026年7月16日你公司提供项目备案表1份,证明该项目的项目属性、建设性质、总投资、建设地点和建设规模及内容等信息;
8.2026年7月16日你公司提供构件产业园管理服务中心关于同意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入园的证明1份,证明项目建设地符合产业规划;
9.2026年7月16日你公司提供场地租赁协议1份,证明你公司用地上的建筑物均为租赁所得;
10.2026年7月7日和15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影像资料,证明你公司未生产情况。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7月21日以《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林环不罚告〔2026〕05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我局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4年版)》(藏环发〔2024〕109号)第9项“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未经批准,建设项目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即同时满足:1.初次违法;2.限于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3.尚在建设期间或者已经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使用;4.被责令改正后立即采取停止建设或恢复原状等措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经我局对历年违法案件筛查核实:1.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是初次违法;2.你单位负责实施的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项目类别二十三 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专用化学产品制造类单纯物理分离、物理提纯、混合、分装的环评类别为报告表,属于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建设项目;3.项目处于停止生产状态,目前仍未投入运行。以上符合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我局拟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林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巴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公司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牢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理念,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之路,加强法律法规学习,强化行政审批意识,坚决避免“未批先建”违法行为;
2.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
3.承诺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前提下不开工建设;
4.通过本案,你公司应当正确认识到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和严重性,吸取教训,举一反三,防止再次违法。
林芝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7月 29日